自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修正,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這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而,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必須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才會核准。
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申請不課徵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可墊高原規定地價至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須檢附證件如下:
1. 檢附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2. 除前項證明文件外,其他文件同一般申報案件(買賣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權狀….等)。
3. 並由當事人於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花蓮縣稅務局

【許詠筑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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