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客戶諮詢,他們共有15個繼承人但是有2個人不願意出面,這樣可以辦理繼承嗎?
可以辦理繼承,只是繼承人間不動產只能登記「公同共有」,不能登記「分別共有」。
什麼是「公同共有」呢?
公同共有指所有權人不依物品所有比例共同持有不動產 (民法第827條),每位繼承人的權狀上持分都會登記1/1,而不會像是分別共有權狀上會顯示每個人的應有部分是幾分之幾。
最近有客戶諮詢,他們共有15個繼承人但是有2個人不願意出面,這樣可以辦理繼承嗎?
可以辦理繼承,只是繼承人間不動產只能登記「公同共有」,不能登記「分別共有」。
什麼是「公同共有」呢?
公同共有指所有權人不依物品所有比例共同持有不動產 (民法第827條),每位繼承人的權狀上持分都會登記1/1,而不會像是分別共有權狀上會顯示每個人的應有部分是幾分之幾。
什麼是特留分-每位繼承人最低繼承比例
民法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目前常辦理的,以自書遺囑或是由於代筆遺囑之後去公證人處認證或是直接在公證人處公證遺囑。下列就會造成遺囑無效的原因介紹:
自書遺囑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下列常見造成自書遺囑無效的原因為: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
二、又所謂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溫豐文著,土地法,83年修訂版,第160頁參照),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處分行為。
三、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土地之一部移轉,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或由於共有物分割等(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3年9月修訂19版,第341頁),而標示分割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二事,前者純就物之標示所為之變更登記,分割後各筆之權利並無異動;後者為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故標示分割登記未必均屬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且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亦未必有標示分割之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但書規定參照)。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同時本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及99年9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3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稱處分,乃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標示合併登記,係指相同所有權人之多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標示變更登記,與標示分割登記同屬未涉權利內容變動之登記,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所指應經辦竣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物權之行為。故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時起,即得以權利人之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標示合併登記。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如果是在被繼承人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繼承人要負責舉 證其資金流程和發生原因,如果沒法提出具提的用途證明,其需 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
重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期間之認定
依醫院之醫療診斷書上載明昏迷或無意識期間為病重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之期間。若被繼承人只是身體上之行動不便,並不能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繼承或受贈的農業用地,依規定自受贈日起列管5年,繼承人或受贈人5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或是5年內出售者,國稅局將依法追繳應納稅賦,但繼承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在此限。
但是出售或贈與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因該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可以免追繳遺產稅,原經列管之農業用地,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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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楊隆源表示,由於早年台灣「長兄為父」的氛圍非常普遍,因此實務上有不少遺產糾紛案件,是其他兄弟姊妹主張,父親在世時將不動產先登記給長子,事後卻無法分配的情形。
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受贈財產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而此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也就是說,其他兄弟可以主張,父親遺產分配時應該扣掉長子的那一份。
楊隆源說,這在民法繼承當中稱為「歸扣」,然而其他兄弟姊妹需要舉證,父親生前確有將財產分配給其他人的意願,法官才能作為判決依據,否則不動產登記有絕對的權利,可以排除他人的主張與干涉。
(記者蔡彰盛整理)
遺贈土地是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將其土地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若受遺贈人係繼承人,則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基隆市稅務局說明:土地係遺贈他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受遺贈人再會同繼承人申請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辦理遺贈登記前,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的規定,應以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增值稅。
申報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是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同法第31條規定,是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二者係相同。因土地無漲價,所以土地增值稅為零。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代位繼承要件如下:
(一)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不包括其他,例如:拋棄繼承
法務部為使「父母留下的債務,不再是困住孩子未來發展的枷鎖」,打破「父債子還」的千年枷鎖,提案修正民法繼承編,改採「繼承限定責任制度」,但此僅為「原則」,於例外之情形,民眾仍有可能必須用自己的財產替死者清償債務,故請各位死者家屬注意以下這些重要的繼承觀念:
一、 繼承不是只有分財產,債務也會繼承!
桐伯的父親過世,遺有數筆土地,其他子女們為了土地利用便利性,自願拋棄繼承。稅務風水師卻提出另一個思維:協議分割遺產代替拋棄繼承分配更佳。
依民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而每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共同繼承的話,將來土地的使用、收益或處分,都必須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容易引發紛爭。通常繼承人等為了產權單純化,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所想到的就是,以拋棄繼承方式處理。然而在遺產申報時,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將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的項目,如: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