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要件如下:
(一)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不包括其他,例如:拋棄繼承
而其代位繼承系本於自己固有的權利繼承遺產,並非繼承父母之權利:
例題:某甲在其母親過世時,拋棄其對母親之繼承權,之後,其祖父母過世時,某甲對於祖父母的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
答: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40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所明揭。依上開判決可知,代位繼承是以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而來,日後其對於祖父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權。
代位繼承人如果對被代位繼承人人拋棄,此時對被繼承人仍有繼承權。但是如果代位繼承人系對被繼承人拋棄,此時應繼份應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繼承。
(二)被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上之代位繼承本即僅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有適用,第三順位(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同亡,縱有子女,仍不適用。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6/05/22
【許詠筑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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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145條,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5.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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