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要件如下

(一)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喪失繼承權者,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不包括其他,例如:拋棄繼承

 

而其代位繼承系本於自己固有的權利繼承遺產,並非繼承父母之權利:

 

例題:某甲在其母親過世時,拋棄其對母親之繼承權,之後,其祖父母過世時,某甲對於祖父母的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

 

答: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40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所明揭。依上開判決可知,代位繼承是以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而來,日後其對於祖父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權。

 

代位繼承人如果對被代位繼承人人拋棄此時對被繼承人仍有繼承權但是如果代位繼承人系對被繼承人拋棄此時應繼份應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繼承

 

(二)被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上之代位繼承本即僅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有適用,第三順位(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同亡,縱有子女,仍不適用。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6/05/22

【許詠筑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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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145條,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5.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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