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農企字第0960128262號
發布日期:96/05/29
案由摘要: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該案件農業用地業已興建圍牆,是否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該案件農業用地業已興建圍牆,是否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5月21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在案,有關本案仍請 貴府依上開號函原則,視農業經營管理之需要,審認核處。
三、又查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重申本會多次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有關 貴府倘經審認本案之圍牆係屬農業經營管理需要之有關設施,應得依上開函釋內容,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至經審認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應得依本辦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
文號:農企字第0940169721號
發布日期:94/12/21
案由摘要:有關農牧用地上可否興建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案。
主旨:有關 貴中心函詢農牧用地上可否興建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12月16日營屬建管字第0940067556號函移
文資料辦理,並復 貴中心94年12月8日94勞福推建字
第09400001208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者。」
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或農舍使用,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
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
予以審認,然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無大型鐵捲門
式門戶暨圍牆等單獨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中,農舍容許使用項下,有
農舍附屬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查並無容許興建大型鐵捲門戶與圍牆等許可使
用細目。本案函詢之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如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且農舍興建圍牆面積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
為限。
文號: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
發布日期:93/11/29
案由摘要:釋申請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資材室及圍牆使用,有填土
增高情形且周邊築有圍牆以為擋土之用等審查疑義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因此,申請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等設施使用,係屬計畫型之土地使用型
態,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已非農業使用,農業主
管機關應不同意以容許使用方式辦理。另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
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
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
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該土地填土增高情形是否屬農地改良行為乙節,應請查
明,如係因堆積土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第八八○二七三六號函示,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恢復原狀」,依該部函釋,其規定應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土地使用上,須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
的及功能。
二、綜上,本案所涉實務及事實之認定,請參照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
農業經營或生產環境需要、農業設施是否確屬經營所需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內涵,本於職權核處。
文號: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
發布日期:93/03/02
案由摘要:002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
設施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
(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二、又前開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文號:農中經一字第901008996號函
發布日期:91/04/09
案由摘要: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申請圍牆、曬穀場疑義案
有關「曬穀場」設施部分,曬穀場係以供農民在實際從事農業經營生產需
要設置,查現行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之規定,僅就設置面積予以限
制,對建造結構、材質等並未加規定,惟按稻穀乾燥之特性,曬穀場設置
以土面為佳,水泥面次之。所擬申請之預定曬穀場係以大理石拼花建造,
此材質舖設之場地並非稻穀乾燥之良好場地。至圍牆設施部分,農業用地
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
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
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於「農舍」周邊
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為妥。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農糧企字第○九三一○○六八四○號函)
一、農民申請農業用地如作農業設施「曬場」使用,依照「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係以自有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至於其興建
地點及建築材料,該辦法並未作明文規定。其申請人資格限制,凡農民或
農業企業法人均可依法提出申請,惟產銷班由於目前尚未完成法制化,故
須以班長或其他代表人個人名義作為申請人。
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使用,訂定「曬場」容許使用細目目的在
供曬製農產品使用,如其作為醃製酸菜使用,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恐將污染
鄰近農地之虞,請農民另覓適當地點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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