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 發文日期 104/6/23
主旨: 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適用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文: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併復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1040089159號、103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30206697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15日府地籍二字第1030168534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另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檢送廢止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前揭函影本各1份。
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 104/5/13
主旨: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一、復貴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450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779號函。
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
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
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
主旨: 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農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依本部86年8月8日台(86)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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