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公證書應載明應受強制執行

公證是國家賦予法院的權力以證明人民某一種特定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做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而公證有下列益處

 

1 .經過公證的事件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萬一將來涉及訴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法院就根據他的記載作為裁判

 

2. 對於下列事件有強制執行力

 

(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2)以給付特定的動產為標的者

(3)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間屆滿時交還土地者等事項(公證法第13)反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執行效力。如不履行,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 公證或認證事件的卷宗永久保存當事人可隨時申請調閱或抄發繕本

 

公證具有證明能力而沒有執行力因此出租人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申請願逕受強制執行始能獲得保障。在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大都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租金或違約金,亦應受強制執行。」

 

出租人不得以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直接轉租的承租人請求強制執行:

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書其執行力中有關人的範圍,僅限於作成公證書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之人。因此如果承租人將房屋轉租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並非繼受原租約的義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佔有房屋,出租人就不能以該原公證書對第三人請求強制執行,只能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才能解決。

 

文章: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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