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稅額(所得稅法第17)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104年度得減除85,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50%104年度得減除127,500。但配偶之薪資所得獨立計算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減除

 

1.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例如:父母58歲,無謀生能力,可納入免稅額之扣除額。

 

2.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國學校亦有其適用扣除)

例如:22歲在讀研究所之子女,因尚未有謀生能力可以納入免稅額之扣除額

3.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如伯、姪、甥、舅…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之一家者,視為親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例如:58歲之阿姨,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以納入免稅額之扣除額。

 

 

免稅額之實務應用:

 

1.年度中結婚,或年度中出生的幼兒:可全額扣除免稅額

2.年度中死亡或離境者:

(1)個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17)

(2)若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不適用(1)之規定,其不用換算全年度計算免稅額;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所細25-1)

3.在營服役:

(1)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在營服役中者,不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2)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在營服役中,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4.年滿20歲之子女:

 (1)就讀軍校享有公費特遇在校就讀之子女,得列報減除免稅額

(2)在學就讀,但有所得者(例如工讀),得由父母或同胞兄弟、姊妹列報扶養,減除免稅額;但須合併申報其工讀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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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財稅字第101000806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一、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下列學校(詳附件),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子女之免稅額:

(一)      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二)      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三)      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

二、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前點規定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前點規定之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三、前二點規定之大陸地區在校就學之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本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460號函及100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3130號令,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

五、本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說明二,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有關「前開條文所稱『教育學費』……」之規定,自100年11月4日起修正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所稱『教育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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