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80,000元。
列舉扣除額:
1捐贈:
(1)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a.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不得超過10萬元
b.個人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不得超過20萬(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限制)
c.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d.政治獻金法第18條:
捐贈者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上限 |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上限 |
個人 |
10萬元 |
20萬元 |
營利事業 |
100萬元 |
200萬元 |
人民團體 |
50萬元 |
100萬元 |
(3)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私立學校法第62條)
a.個人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或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金額全部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
b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4)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5)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政府:
土地捐贈以實際取得成本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 16%計算(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8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
(6)取有合法憑證捐贈金額不受限制者:
a.對政府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10)
b.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28)、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27)
c.出資贊助維護與修護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款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27)
d.以購入土地或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應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受領捐贈的證明文件,以及購入該土地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e.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者,應取據受贈單位載有該年度股票出售價金的收據或證明文件(股票變現後始得列舉扣除)
2.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境外壽險的保險單不可以列舉扣除)
3.醫藥及生育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例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蟲災及戰貨),需於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勘驗(所細10-1)。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0,000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1)應符合下列條件:
a.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b.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c取具當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
(2)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兩個門牌的房屋打通者,僅能選擇其中一屋列報
(3)如因銀行貸款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
(4)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仍可列報。
6.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申報房租支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2)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納稅義務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次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3)學校註冊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得列報租金扣除: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規定,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適用。(財政部91/04/23台財稅字第0910452103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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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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