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死亡或離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民國 96 12 26 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比照本部96 年12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 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

 

2.因死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移轉現值和原地價之認定:

(1)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

a.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b.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原地價之認定:

原地價之認定, 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3.因離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移轉現值和原地價之認定:

1.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財政部107.07.04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

a. 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b. 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原地價之認定:

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徵契稅

契稅部分: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免徵印花稅:

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有關配偶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經持憑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配偶一方死亡,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課徵範圍,無須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450434號令)

 

 

房地合一下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成本之認定

配偶於1031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持有期間超過2年以上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和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若配偶之他方因為離婚或死亡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減除之成本為配偶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之成本為準。(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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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主旨: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說明:二、契稅部分: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88/06/23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1)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4項等),依其規定。(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四、有關本函發布前已依相關規定,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或三、(一)或(二)所定之原地價認定。(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繼承辦理移轉登記之憑證免貼花

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有關配偶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經持憑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配偶一方死亡,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非屬上開規定之課徵範圍,無須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450434號令)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釋疑】

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民國 96 12 26 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

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內政部956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88號函)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其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準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得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但非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領支配權,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登記。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議。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第1324號判決係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財政部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應屬無效。該部946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號令亦僅係配合上開判決意旨所為之修正,未涉標的物之移轉。爰此,修正本部886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

(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2)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但生存配偶申辦之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

二、配合本部上開函釋修正,本部948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589號函停止適用。

 

【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以繼承辦理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之處理釋疑(財政部101/10/16台財稅字第10104038410號函)】

 主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土地,如以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未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經國稅稽徵機關通報案件,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旨揭土地依本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二、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並輔導其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地方稅稽徵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通知生存配偶與繼承人限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提示生存配偶得依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當事人屆期未申報者,應以生存配偶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三、旨揭案件中如生存配偶已將所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免辦理輔導,應逕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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