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2.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捐贈財團法人之適用標準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符合下列規定:

 

對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1)、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2)、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3)、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5)、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6)、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前項第六款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

 

3. 所得稅

(1)營利事業所得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102/02/26)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

(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

    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

    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7)、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

      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

(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

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

 

(2)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個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捐贈對象

限制

說明

捐贈公益團體

綜合所得總額20%

1扣除單位:申報戶

2限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捐贈政府勞軍

無限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

綜合所得總額20%,總額不得超過20

1. 扣除單位:申報戶

2. 限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3. 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10萬元 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20萬元;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私立學校法

綜合所得總額50%

1. 扣除單位:申報戶

2. 限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3. 透過私立學校基金會對學校之捐贈,不指定特定對象者,得全數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17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政治獻金法18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政治獻金法19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私立學校法62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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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財產與政府機關者受贈機關可逕行申請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贈與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將其財產捐贈給政府機關者,受贈機關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時,稽徵機關可依該受贈機關來函及有關文件審相符後逕行核發,無須贈與人申請,俾資簡化。(財政部66/01/14台財稅第30304號函)

 

【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須俟法人設立之登記完成且符相關規定方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主旨: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應俟受贈組織於法人登記簿記載完畢且經明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辦理。說明:二、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3、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具證明文件。」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列各款文件,其含義如左……3、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法人,於登記處為前項記載後證書發給前,為辦理取得財產登記,得請求交付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22條第3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分別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所明定。準此,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應俟該受贈組織於法人登記簿記載完畢,始需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登記,故其應於此時始申請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稽徵機關可憑其檢送之相關登記文件,依主旨規定審。三、另稽徵機關審時,該受贈組織尚無核定所得資料可供判定與首揭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否相符者,為免影響其財產移轉登記時間,可先予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專簿列管,並告知贈與人日後經明受贈組織之所得有不符該款規定者,仍應補稅。至該項捐贈之財產,應於受贈組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由贈與人檢附捐贈收據正本,參照本部67/11/16台財稅第37593號函(編者註:參閱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規定,按實際捐贈年度,依法追認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財政部86/05 /06台財稅第861895866號函)

  

 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其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計算

 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編者註:依財政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66740號令核示,本令自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財政部94/07/08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令)

 

個人以骨灰存放設施捐贈其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計算 

 

一、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已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二、個人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7/08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12/01

【許詠筑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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