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2015.08.19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4條之4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4條之5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108條之2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許詠筑代書 /  08-773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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