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不動產給予子女,但是日後認為子女不孝要撤銷已經移轉給與子女的不動產者大有所聞。贈與後的財產日後要討回,法律上稱為「撤銷」。
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如果是贈與不動產,則贈與人必須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前,始可撤銷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
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法定撤銷原因:
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該項撤銷權需特別注意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有一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公證後之財產不得撤銷:
另外,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情形則無法撤銷贈與。
贈與稅可否要求退還
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原則上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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