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條例第16條 第四點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內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共有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1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共有人數不變,而其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辦分割

內容: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備註︰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意旨為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

內容:關於貴社函詢各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1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1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
四、關於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分割疑義乙節,如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3款規定之適用,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疑慮。
五、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指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備註) 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

內容: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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