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無衝突時,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得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723號函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分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法理上固無不可,惟在受託期間,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酌。」前經法務部91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藍○○因個人財產管理之需要,將已設定抵押予陳○○之不動產旋即以信託方式委託陳○○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陳○○以受託人身分管理該項不動產,參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不生混同問題,至陳○○兼具抵押權人之身分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衝突或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尚非登記機關審認範圍,是同意依所擬乙案「如受託人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意見辦理。
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或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抵押權人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登記機關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執行事宜
內政部110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154號函
一、按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第1項)。……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第3項)。……」是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情形,得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權利價值增加)登記,前經本部96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函及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528號函釋有案。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依本部10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3467號函,登記機關受理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
二、次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之意涵,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法務部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參照)。查受託人應本於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積極實現信託目的,倘其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3項已有相關處理機制,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僅負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法務部97年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參照)。是登記機關受理旨揭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已取得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主張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市價取得」情形,因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是否屬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登記機關實難審認,且證明文件態樣廣泛,倘經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切結受託人依市價取得權利,應得推定雙方對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認知一致,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日後縱有爭執,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將受託人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已有保障機制可資適用。
三、綜上,茲補充本部96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528號及10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3467號函內容,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或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抵押權人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若認定有困難時,倘受託人及受益人就本案抵押權切結「受託人依市價取得權利」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得據以受理;其需經受益人同意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辦理,如受益人會同申請登記,應依上開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登記機關受理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10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3467號函
一、依據法務部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辦理(以下略)。
二、本件貴局提報2則旨揭實際案例,自益信託之契約書均有得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而其一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其二債務人為受託人及非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涉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恐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又受託人以自益信託財產擔保自己或非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與同法第1條之信託本旨規定、第22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是否相符等疑義,請示到部。
三、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託人不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則可例外為之,尚不生違反本法第1條有關信託本旨或第22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之問題。又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係在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亦有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託人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土地登記機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三、次按本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其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本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47336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述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經審認並非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且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尚無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之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於職權處理。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繼承贈與、監護宣告、信託、分割合併、農舍解除套繪、水利地分割廢水路承租承買
畜牧場登記、養殖登記證、農舍申請、集貨包裝場所申請、資材室、附屬綠能許可、太陽能地目變更
營業時間 | 平日 早上9:00~晚上6:00
聯絡電話 | 0982969556
地 址 | 905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三和路120之20號
簽約中心 | 807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50號
e-mail | eugneicyo@gmail.com
代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專業於房屋過戶,土地過戶,預售屋過戶,高雄代書,高雄市地政士事務所,高雄法拍屋,高雄代書事務所,高雄土地代書,高雄代書費用,房屋過戶,財產繼承,高雄房屋代書,高雄土地過戶,高雄節稅贈與/節稅規劃,台南市地政士事務所,台南代書,台南法拍屋,台南代書事務所,台南土地代書,台南代書費用,台南房屋代書,台南土地過戶,屏東市地政士事務所,屏東代書,屏東法拍屋,屏東代書事務所,屏東土地代書,屏東代書費用,屏東房屋代書,屏東土地過戶, 養殖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綠能,太陽能,農產品加工室 ,出租土地合約,農保,信託,自益信託,他益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