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

主旨:有關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上有墳墓(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始存在)坐落其上,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土地,就無墳墓部分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6990號函。
  二、為鼓勵農地農用,農業發展條例除於第37條及第38條分別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條例第39條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俾資遵循。
  三、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係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範圍用地及使用規範,故係以該筆土地之編定及使用審認之。據瞭解「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故欠缺法律效果,難謂符合 貴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所稱「依法分割」之情形。
  四、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土地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均以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為處罰依據,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及經核准免稅農業用地之定期檢查(抽查),均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及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查核基準。倘扣除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僅就合法使用部分予以審認,除「部分」之裁量基準,因各利害關係人本於立場見解不一,裁量標準規範不易周延外,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
  五、有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8年1月10日依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假編地號,核發本案土地之部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節,與本會前開說明之相關函釋規定不符,允有瑕疵,不宜採認。
  六、本會上開意見提請參處,至 貴部本於賦稅法令,基於徵納實務考量所提之見解,本會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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