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

減免規定

地價稅

保留期間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

千分之二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千分之六

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或仍作農業使用者

免徵

土地增值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

綜合所得稅

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

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金額沒有受限制

贈與稅

贈與財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

免徵贈與稅

遺產稅

遺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

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應納遺產稅時

可抵繳遺產稅

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屬於經政府開闢之道路用地,則不必計入遺產總額

可抵繳遺產稅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6/28

 

 

-------------------------------補充------------------------------------------------------

【都市計畫法第50-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列報遺產並申請抵繳者稽徵機關應逕將其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列報於遺產總額欄下,於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後,申請以該等土地抵繳遺產稅額,經稽徵機關於辦理抵繳時,發現該等土地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財產,自應依該條規定,將之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政部87/02/16台財稅第871929289號函)

 

被繼承人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證明係經政府開闢或係無償供公眾使用免計入遺產總額

主旨:被繼承人所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其係經政府開闢或證明係無償供公眾使用,除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免予計入遺產總額;至供公眾通行之年數,尚非免稅之要件。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旨在考量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如於其死亡時就該等土地仍予課徵遺產稅,顯失公允,因此,於適用該款規定時,稽徵機關應以該地是否業作道路使用及是否無償提供使用,為得否免稅之依據,至其供公眾通行之年數,非本款所定之免稅要件,應免予核。另該等土地如經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得免再就是否為法定空地另行核。(財政部87/11/11台財稅第871974411號函)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一、自931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財政部92/06/03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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