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節稅 四大組合規劃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
計入遺產總額。」

依保險法第135-3條:「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
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人壽保險契約在簽訂契約時,要保人未指定或約定死亡給付受益人原指定

或約定之受益人嗣後死亡,要保人未重行指定或約定,以致無受益人時,其

死亡保險給付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課稅。依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及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

指定之受益人,以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之規定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受益人

死亡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

 

  •   (1)贈與稅:子自己繳保險費,自己領生存給付,沒有贈與稅問題。

  • (2)遺產稅: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被保險人和死亡受益人不同人時
  • 計入遺產總額
  • (3)最低稅負制:要保人和受益人非屬同一人時,死亡給付在不超過3330萬
  • 之額度內,免予計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受益人

死亡受益人

父或母

 

  • (1)贈與稅:子自己繳保險費,自己領生存給付,沒有贈與稅問題。

  • (2)遺產稅: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被保險人和死亡受益人不同一人時,此時被保險人死亡產生之死亡給付,不必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課稅。但在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之情況下果要保人子先於父或母死亡時,其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保費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應列入遺產課稅

  • (3)最低稅負制:要保人和受益人同一人時,無最低稅負制之應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受益人

死亡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

  • (1)贈與稅:要保人和生存受益人不同,對於要保人就超過220萬之部分課徵贈與稅

  • (2)遺產稅: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被保險人和死亡受益人不同一人時,此時被保險人死亡產生之死亡給付,不必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課稅。但在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之情況下如果要保人(子)先於(父或母)死亡時,其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保費為被繼承人(子)遺產,應列入遺產課稅

  • (3)最低稅負制:要保人和受益人非屬同一人時,死亡給付在不超過3330萬之額度內,

  • 免予計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受益人

死亡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

  • (1)贈與稅:要保人和生存受益人不同,對於要保人就超過220萬之部分課徵贈與稅

  • (2)遺產稅: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被保險人和死亡受益人不同一人時,此時被保險人死亡產生之死亡給付,不必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課稅

  • (3)最低稅負制:要保人和受益人非屬同一人時,死亡給付在不超過3330萬之額度內,

  • 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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