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在綜合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之七大規劃優點
1.保險儲蓄性質的給付免課所得稅,利息所得超過27萬課徵所得稅
保險屬於儲蓄性質的給付(如滿期、解約、生存還本、年金等給付),不課徵所得稅;但是銀行定存只要超過27萬,即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對於高所得者而言,例如適用最高稅率45%者,定存利率假設為1.2% 則其稅後利率僅0.66% ( 1.2%x(1-45%))=0.66%。低於保險預定利率
2.保險費可列舉扣除額
本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投保人身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的列舉扣除額為24,000萬元
3.死亡保險給付,免課徵遺產稅
保險法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贈稅法16條第9款規定「指定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金、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 遺產總額」
a. 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同一人時: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指的是被保 險人和受益人不同一人時,不計入遺產總額 b. 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如果要保人早於被保險人死亡,其以他 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 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c. 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一人時,因被保險人 之死亡幾付應列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的遺產,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屬同一人的死亡給付(要保人父、子受益人),縱繼承人認為該保單不計入遺產總額範圍,也要在申報時揭露,以免受罰。
4. 每年保費在220萬內之贈與,免課贈與稅
例如贈與人每年贈與子女220萬元,以受贈人為要保人投保生存保險,並以受贈人而受益人,期滿之保險給付,不須課徵所得稅,亦不須課徵贈與稅。
a.要保人和生存受益人相同:不受贈與稅金額限制
b.要保人和生存受益人不同:受贈與免稅金額220限制
此外,由於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保險法第110),受益人不必同意受益的意思表示。由於要保人和受益人不需要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合致,因此透過保單規劃財產,如果超過220萬贈與免稅額度,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5.死亡保險給付,可以做為日後繳納遺產稅之現金來源
如果被繼承遺留之遺產多為不動產,一旦不幸意外死亡時,常常會出現繼承人沒有現金可以繳納遺產稅的狀況,導致需要以土地去實物抵繳遺產稅,而土地是以公告現值去計算而不是以市價去計算抵繳遺產稅,非常不利。如果被繼承人有投保,則可以用被繼承人之死亡給付現金繳納遺產稅。
6.死亡保險給付無民法上特留份問題
以遺屬的方式分配遺產,仍然可能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但是保險的死亡給付,由於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無繳納遺產稅之問題,而保險受益人係由要保人指定,可以不按法定繼承人之應繼份或特留份來分配,因此無侵害特留份之問題。
7.保單借款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法保險第120條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在發生保險給付時,如果仍未償還,保險人通常會以應付出的保險給付與保單借款相互抵消,並以淨額給付保險受益人。
在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保單借款,屬於被保險人的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自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但是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之借款,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其非被保險人的未償債務,不可由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惟在受益人取得死亡給付,如係扣除要保人保單借款後之淨額,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死亡給付仍應以未扣除保單借款前的保險給付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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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報扣除之保險費提前解約應併入退保年度所得補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者,其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合併退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以杜取巧逃稅。(財政部62/02/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
【收到員工團體壽險解約金應先列其他收入俟轉撥勞工退休專戶後再列費用】
二、公司如將員工團體壽險提前解約,並將中途退保之解約金全數分發給員工,被保險員工取得該項解約金者,應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三、前項解約金如擬全數移併公司即將辦理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公司於收到該項解約金時,應先以當年度其他收入列帳,俟轉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理委員會專戶存儲時,再以費用列支。(財政部74/11/19台財稅第25034號函)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者不列入遺產】
主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既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被保險人遺產稅之課稅範圍。說明:二、前開部函(編者註:詳參財政部83/05/19台財保第831483857號函)並已敘明旅行平安保險係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同函主旨規定,其保險金額即無課徵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3/0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 |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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