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上可得知,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指賣方於標的物危險移轉(即物之交付)予買方時,應擔保該標的物無滅失減少其價值,或無滅失減少其效用之瑕疵。

其要件有三:

1. 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2. 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3. 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賣方什麼情形下可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亦即買受人於買受房屋時就知道該房屋為漏水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出賣人沒有保證非漏水屋者,出賣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為何?買屋後六個月內不主張就不能再主張嗎?

依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發現有漏水的情況時,須立即通知出賣人,並須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其解除權或請求權,而不是在買屋後六個月內就必須要主張。而如果交付已逾五年,買受人仍未發瑕疵,其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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