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 受託人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受託人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重購自宅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財政部93/07/28台財稅字第0930451957號令:「重購自宅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自益信託可適用自用住宅之房屋稅

財政部93/01/27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自益信託土地供自用且符合信託目的者准按自住用地課徵地上房屋拆除改建者亦同。」

自益信託若符合地價稅設立戶籍等之相關規定,仍可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

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益信託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98/02/20台財稅字第09700607700號函:「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由上述眾多函釋得知,其肯定自益信託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其符合自住要件者可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

那麼受託人出售受託(自益信託)房地,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免納所得稅額規定 (房地合一稅符合自用免稅所得額以400萬為上限規定)?  函詢地方國稅局,地方國稅局回復說因為沒有相關解釋函,所以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免納所得稅額規定。函詢財政部,說要問地方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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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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