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移轉之限制:
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移轉時,應檢附農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才得申請不課徵。但是移轉於承受人後,將會被列管,如果有被查獲未做農業使用而且沒有恢復者,或是恢復之後又沒做農業使用者,於再移轉時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耕地之定義:
(1)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3)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耕地移轉之限制:
(一)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34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標準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其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但是日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二)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基本原則下,每宗耕地分割後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是特殊情形下,即使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
1因購置毗鄰耕地(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2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3民國89年1月28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民國89年1月27日前共有之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5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協議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6/05/26
【許詠筑代書0982969556 / 07-3924441】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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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 3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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