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 第1項第3點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十點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

要旨: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部分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有關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且無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故針對本案3位繼承人之原繼受持分各為1/3,今繼承人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相互移轉為5/12、5/12、2/12,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旨揭該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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