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購買鄰地(農牧用地)部份面積的土地,可以嗎?

最近有一位客戶,他的農地(農牧用地)申請鑑界之後發現佔用到部份的鄰地,想要跟鄰地買佔用部分的土地,但是鄰地地主怕賣給這位客戶部份土地之後,他的面積會小於2500平方公尺,日後無法申請農舍,此外,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條,及其解釋函令(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之規,應審認分割後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 ,才可以辦理。

如果到時候辦理分割時,請地政現場越界面積,要等地政測量後才知道有沒有少於2500平方公尺,但是地政無法事先確認分割後之面積。

也可以選擇,先另外以GPS(全球衛星定位儀器)測量越界的範圍,之後再把GPS測量的位置輸入到電腦確認剩餘面積是否大於2500平方公尺,如果沒有,再用電腦繪製分割後大於2500平方公尺的圖,再到現場放樣回去。

 

農舍開課資料(許詠筑).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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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應審認分割後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始得辦理
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
一、查本部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075號函,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所為釋示,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政策規劃上並無意導致耕地無限細分;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移轉合併登記後,反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應非條文制定意旨。
二、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法意旨所稱「耕地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實務審認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日農企字第1040205378號函示:「……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爰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0.25公頃,作為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標準,故上開標準坵塊面積,自可作為合理經營最小規模判斷之準據;換言之,耕地已具有基本經營規模單元卻一再主張合併分割,導致小於該單元面積之情形,自得認定已有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虞,合先敘明。三、綜上,針對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查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或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亦不得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嶇,爰本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及99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0990168260號函等已多次說明有案。故實務認定上,除可就前項說明作為判斷準據外,所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業經營之特殊需要,尚可就該土地之坵形、農水路鄰接情形等予以客觀判斷;又對於有無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非導致它筆土地面積與其原有面積顯不相當,尤其欲符合該款意旨,亦無需以連續或多次引用相關規定之方式達成。爰就實務審認提供上開處理原則供參,倘涉及個案認定較有疑義者,基於行政協助,建議亦得洽詢當地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俾利核處。」
三、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案件,請確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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