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賣房地對於優先購買權之處理,可以下列情形來說明:
(一)土地法第34-1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二)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三)土地法第107條:「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
(四)民法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
(六)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債權效力和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一)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1: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2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
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
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因此就出賣共有物之部分,應在第一次拍賣時
通知。而他共有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拍定人前,自得隨時行使其優
先購買權。 而土地法第34-1優先購買權之效力為債權效力,債權效力之優先購
買權,可由出賣人自行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其契約仍有
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登記第97條)
(二)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優先承買權:
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在拍定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10日
內表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而土地法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國
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優先承買權,雖然沒有應通知之規定,但執行法院一般會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拍定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此優先購買權具
物權效力,不可由出賣人自行切結,必須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必要時再加上
切結,才可辦理買賣登記。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優先購買權人
之外的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優先承買權人可以訴請確認優先權存在,進而訴
請註銷登記。 (土地登記第97條)
假如拍賣公告已經載明有優先購買權人,拍定人於拍定後對於優先購買權有異
議,如否認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拍定人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
如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則拍定後,如有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者,則該第三人應以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保障其權利。
文章: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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