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的意義: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既有財產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人之契約;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
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著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於脫產行為而無效:
早期最高法院見解大多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於消極信託的脫法行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現今最高法院多認為,只要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4號)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
(1)雙方當事人,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2)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後,而仍將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3)雙方就借名登記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權消滅時效: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並非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故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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