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列舉扣除綜合所得自93.1.1日起將不再節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由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售價低於公
告現值,因此以市價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後,以公告現值捐贈政府,取得政府機關開立
的捐贈收據全額列舉扣除綜合所得。
 然而造成民眾藉此規避稅負,因此財政部92.6.3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規定,93.1.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的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以較低市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較高之公告現值申請列舉扣除綜合所得之節稅管道,自93.1.1日起將不再適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捐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違憲,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個人以實物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應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或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將由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依查得資料認定之,以強化法律授權依據,俾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補充-----------------------------------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

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財政部92/06/03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

 

資料整理 :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7/08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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