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免贈與稅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符合下列要件者,稽徵機關才核發贈與免稅贈明書。

 要件:

  1. (1)贈受雙方須為配偶或直系血親

  2. (2)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3. (3)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照財政部發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調查及認定作業要點」規 定,免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範圍如下: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地、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1. (4)於贈與日尚未徵收。

     

  2.  
  3. 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土地尚未有公告徵收記載,或雖已公告徵收,公告徵收確定日期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該土地仍屬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日前或贈與日前,已經徵收單位公告徵收確定,雖徵收補償費(含加成補償部分)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贈與時尚未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作為贈與標的時亦不得免課徵贈與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非配偶或非直系血親間之移轉,價格偏低者,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贈與稅。

  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非配偶或非直系血親間之移轉,價格偏低者,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而如依財政部90/11/07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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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按市價出售免課贈與稅 

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0/11/07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

 

以贈與論之案件其核課期間仍按一般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本部76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人如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5年之規定,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80/11/01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

 

以贈與論課稅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照上述釋函適用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故其申報案件,應准予受理。(財政部68/04/14台財稅第32338號函)

 

釋示二親等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財政部62/09/27台財稅第37355號函)

 

資料整理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7/08

資料來源國稅局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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