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抵繳價值是以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其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及國家財政收入 ,參照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 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能「比例」抵繳遺贈稅

 

 

但為保障「原始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主權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下列兩條件得 全額抵繳 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外:

1. 都市計畫劃設前,已經由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持有

2. 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 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

 

修法後效果:

1. 若以買賣取得公設地者─只能「比例」抵繳遺贈稅

2. 若係原始持有公設地者─得全額抵繳遺產稅

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才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可以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於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的繼承人後來死亡時,仍可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並回溯自98 1 23 日以後死亡的案件都適用。

 

舉例來說,全部遺產總額為 4,0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納稅人繳納現金確實有困難,申請以遺產中核定價值各為100萬元、300萬元的2筆公設地抵繳稅款,因該2筆土地在被繼承人生前「買賣」取得時,就已經是公設地了,所以這2筆公設地可以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4000 萬元)】。而且,納稅人可以自行選擇以該100萬元或300萬元土地中任何一筆或二筆土地的相當持分,抵繳遺產稅額20萬元,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於其餘180萬元稅款,納稅人必須以現金繳納,或以其他實物抵繳

 

100.9.9 台財稅字第 10000260810 號令 】
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 條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並經稽徵機關逐筆依本條第 3 項規定核定得抵繳之限額者, 准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行擇定其中1 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大陸地區繼承人因拒絕簽章致其他繼承人申請以繼承之股票抵繳遺產稅時無法檢附繼承人全體出具之抵繳同意書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大陸地區繼承人因拒絕簽章致其他繼承人申請以繼承之股票抵繳遺產稅時,無法檢附繼承人全體出具之抵繳同意書,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一、……。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所明訂。準此,繼承人申請以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除土地部分得依本部76年台財稅第760094455號函規定辦理者外,稽徵機關應於其出具全體簽章之抵繳同意書後,始予受理,不宜因不同意抵繳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結果。(財政部91/09/30台財稅字第0910456283號令)
 

申請抵繳如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者可受理

 

主旨:納稅義務人×××等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能順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時,可予受理。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的在使抵稅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財政部76/07/31台財稅第760094455號函)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7/08

資料來源:國稅局、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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