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自有農舍販售種植之農作物是否仍屬供農業使用?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

 因此農民於自有農舍零售自己種植之農產品仍屬供農業使用之行為,但是批發農產品就非供農業使用。

農民販售自己種植之農作物是否需要商業登記?

 依商業登記法第5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因此農民販售自行生產之農產品可以不用商業登記。

於農舍設立獨資、合夥或有限公司販售自己種植之農產品,該農舍是否仍屬供農業使用

 農舍需供自用,若供他人販售農產品使用則不屬於農業使用,先予敘明。若於自有農舍上設立獨資之商號(該農舍所有權人為負責人),仍屬於供農業使用之範疇,然若於農舍上依商業會計法設立合夥企業,或是依據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供他人使用或供公司法人使用,難以認定該農舍用途仍作農業使用。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

農民販售農產品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

依據營業稅法第8條第19項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

又依據函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稅之適用範圍,大致歸納如下:(財政部84.2.23.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五三八號函)

1.以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

2.營業人如銷售經加工之農產品,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3.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其範圍包括:

(1)未經加工之農原始產物、副產物。

(2)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  (罐、桶)固封之農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3)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因此,營業人銷售之農產品如非屬上開免稅範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舉例來說,銷售經乾燥處理、烘焙、脫水、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處理之香菇,屬於販售經加工之農產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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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農舍所有人於其農舍座落之農地種植檳榔,並零售自家生產之檳榔及日用品,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農企字第1080215835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4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07224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需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即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爰農舍於自用前提下,附帶經營上開使用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農舍之用途使用。

 三、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案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種植檳榔,並於農舍內零售該地上生產之檳榔及其他日用品,得否核發農用證明一節,查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6212號函略以,「...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關聯。...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是以,倘民眾僅販售自產農產品尚符合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惟倘涉及加工、再製作等行為,自非屬適法使用。至上開所稱「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該日用品亦應與農作物生產相關。綜上,本案請依上開說明及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可否作為農藥販售業主之營業場址,並於該農業設施販售農藥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農企字第1020232976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24日南市農務字第1020852437號函。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除家庭農、林、漁、牧業之小規模商業者,得免辦理商業登記者外,其他諸如依本會所定農訂場登記規則登記之農場、依合作社法成立之農業合作社(場)、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成立之種苗業者、依農業發展條例承受耕地之農企業法人等等,為出售其農產品,涉及商業登記事宜者,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即農業設施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與商業登記尚非相關。查本會前於100年3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00111602號函(如附件)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係與農業經營有關,並應依其經營計畫使用,故農業設施得否辦理相關商業登記,應依該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內容與其商業登記之關聯性據以判斷。復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各類農作產銷設施,其設施之用途未涵蓋農藥販售之使用內涵,爰作為農藥販售業主之營業場址並販售農藥,有所未宜。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設立公司經營肥料零售業等事業項目,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

復貴局104年1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4009698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又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是以,農業用地興建有合法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該農舍係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次查本會102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函釋說明,農舍於自用前提下,得附帶經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合農舍用途使用。準此,農舍應以自用為主,若依公司法作公司設立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作為公司法人使用,自與上開農舍之自用原則有違,難謂依核定用途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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