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退稅地價之計算標準
依土地稅法第36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為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及明定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均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地價為準。
原出售地價 |
原納 土地增值稅 |
餘額 |
重購土地 地價 |
不足額 |
可退稅額 |
300 |
80 |
220 |
400 |
280 |
80 |
300 |
80 |
220 |
280 |
60 |
60 |
300 |
80 |
220 |
200 |
無 |
|
重購退稅之追繳
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以避免當事人藉機投機逃漏土地增值稅。
但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時,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但繼承人繼承土地後,於上述期間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時,仍應向繼承人追繳。(財政部80/12/18台財稅第800460190號函)。但因新購之土地於5年內被政府依法徵收免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77/12/06台財稅第770441102號函)。而重購土地至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贈與移轉登記配偶,依現行民法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90/06/18台財稅字第0900453106號令)
重購退稅之列管和清查
重購土地在所在地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列冊在有關稅冊注明:「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
無論先出售2年內重購(先售後購)或先購買2年內再出售(先購後售)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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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購自宅用地退還增值稅5年內因繼承移轉免追繳原退稅款】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時,可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但繼承人繼承土地後,於上述期間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時,仍應向繼承人追繳。(財政部80/12/18台財稅第800460190號函)
重購土地5年內被徵收免追繳原退還之增值稅
已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內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因該新購之土地於5年內被政府依法徵收者,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稅款。(財政部77/12/06台財稅第770441102號函)
重購退稅土地5年內經核准合併移轉時無追繳退稅之適用
自營工廠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之日起5年內,因經營之需要經經濟部專案核准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一併移轉時,應優先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38條(編者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財政部75/08/28台財稅第7565136號函)
重購退稅後5年內將重購土地贈與配偶者應追繳原退稅款
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又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6月5日)後,以妻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後2年內以夫名義重購土地,或先以夫名義重購後2年內再出售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因該土地已屬妻所有,故應不得適用重購退稅,前經本部86/09/18台財稅第860534568號函釋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如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是類情形,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90/06/18台財稅字第0900453106號令)
文章: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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