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
免徵土地增值稅 |
小額稅 |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100元以下者免徵 <土稅施§31> |
繼承移轉 |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增稅 <土稅§28> |
特定捐贈目的之免徵 |
特定捐贈目的之免徵: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增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1)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膡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
被徵收土地 |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收 <土稅§39> |
自願以補償地價售予需地機關 |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增稅得 <平均地權§42> |
政府機關 |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稅§28> |
區段徵收 |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增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增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 |
重劃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和抵費地 |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和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
分別共有土地於分割、合併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等者 |
(1) 分割: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個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徵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增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準用前項規定。 (2) 合併: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與其合併前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徵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
資料來源:財政部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6/20
依法免稅之土地,主管機關核定其移轉現值之標準:
一 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依第35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平權§47-2>
............................免徵之相關解釋函令.............................................
【繼承土地價值縱與應繼分不等仍應免徵增值稅】
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各繼承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縱與應繼分不等,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仍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05/14台財稅第33144號函)
【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不課增值稅,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主旨: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編者註: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屬課徵範圍)之規定,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說明:二、查民法刪除第1167條之意旨,不在增加稅負,而在解決與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8條之矛盾,使條文前後法理一致。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
【應以重劃方式開發之道路用地售予政府不予免稅】
主旨:關於○○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規定應以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因政府無法辦理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依徵收條件將該土地售予○○市政府,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87/09/11台(87)內地字第8793416號函略以:「按『……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為本部83/08/30台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所明定,並以本部87/01/13台內營字第8771063號函補充規定。查本案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揆諸上開函釋意旨,本案土地仍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尚難認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請依該部意見辦理。(財政部87/09/22台財稅第871966141號函)
【計劃以徵購或獎勵投資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免稅】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載明取得方式為「徵購」或「獎勵投資」取得,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88/02/01台(88)內營字第8872226號函略以:「查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87/0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準此,都市計畫書規定以「獎勵投資」方式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以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購」方式取得之「道路」及「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3種方式取得』,上述道路及體育場非屬公用事業設施,且鑑於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過去極少以購買方式取得,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參酌貴部87/08/15台財稅第871959943號函決議之意旨,似宜比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財政部88/02/11台財稅第880079263號函)
【原為公園預定地變更為附條件之住宅區非屬公設保留地其移轉無免稅之適用】
貴轄○○地號等11筆土地,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雖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因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2/11/26台財稅字第09204804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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