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說,只要買方付不出錢了,就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要錢。但是 一般保證人的意思是說,債權人要主動向賣方討債,要在債務人名下完全沒有財產可以查封追討的情況下,才可以向一般保證人追討。

目前「保證人」分為兩種:「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又稱連帶債務人), 所負的權利義務如下:

 

一般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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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本票確保權益

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其有指定之到期日,係由發票人本人預約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執票人於未到期前,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之,故屬「信用證券」及「自付證券」。 
如果就票據付款人來區別,匯票是委託他人付款,支票是委託金融業者付款,而本票則是由發票人自己付款,因另無付款人之存在,故本票之當事人僅有發票人與受款人二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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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上可得知,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指賣方於標的物危險移轉(即物之交付)予買方時,應擔保該標的物無滅失減少其價值,或無滅失減少其效用之瑕疵。

其要件有三:

1. 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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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會有房東出租房屋給房客要續約時,因為覺得信賴房客覺得不用再簽訂租賃契約了,就變成房客每個月固定匯款,口頭說好雙方繼續承租,此時就會形成民法上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列兩種情形,將導致民法上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一、租賃期限超過一年,卻未訂立書面(民422條)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民451條)

 

但是當房屋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影響最大的,莫過於屋主收回房屋的權利將受限制。依照土地法100條之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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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懷瑜】 
  國稅局表示,納稅人若無償將空屋借他人居住,或者戶籍借他人寄居者,必須提出無償借用契約,且需經過法院或者公證人公證之後,才可以免計租金所得收入,該局表示,納稅人有上述情況者,只需趕在國稅局開出補稅通知前,出示經公證的無償借用契約,可免補稅。 
  國稅局表示,許多納稅人名下之房屋,除了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之外,若還居住其他人,視為出租,在稅法上認定申報綜所稅時,應該要有租金收入,而納稅人若以無償方式,提供房屋讓人借住的話,須提出證明資料。 
  國稅局已與戶政單位連線,透過電腦資料,可清楚了解每一戶戶籍狀況,因此,許多為了讓孩子得以申請進入明星學校,同意親友將子女遷入戶籍借戶的納稅人要特別注意了,必須盡快找到借住人完成無償借用契約,然後到法院或者找公證人進行公證,然後將相關資料寄送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補充資料,否則都會在明年初收到補稅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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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消保處為建立健全之租屋市場秩序,解決惡房東以不合理之房屋租賃契約條款坑殺租屋族,或租霸房客惡意破壞房屋所造成之租屋消費糾紛,已審議通過內政部所研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暨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俟內政部公告施行後,即可上路。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一、為解決出租人(下稱房東)超收、不當苛扣及拒不返還擔保金(押金)爭議,明定房東所收之擔保金(押金)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擔保金(押金)原則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下稱房客)交還房屋時返還。
二、為防止房東不當超收水、電費,並解決相關費用分擔方式不公爭議,明定房東應載明租賃期間水、電費之單價(例如:每度__元),並以勾選之方式明定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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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近日公告,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符合前開公告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於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應繳納稅額時,得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新制業於105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該制度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係依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超過2年未逾10年、超過10年,分別適用45%、35%、20%及15%稅率。惟符合該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該部公告適用案件類型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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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房屋稅籍證明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其旨在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為限。是以,「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規定,債權人得申請查調之資料為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尚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如果您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本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本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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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購法拍屋,應於規定期限申報契稅

王先生日前向法院標購一間房屋,詢問稅捐處,房屋不是一般買賣方式取得,還需要申報、繳納契稅嗎?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民眾向法院標購房屋,也是買賣行為之一,依契稅條例規定,拍定人(即承買人)應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處申報、繳納契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契稅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該處提醒民眾如有向法院標購房屋者,別忘了在期限內申報契稅,以免逾期申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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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持已逾30日假扣押裁定,不得申請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

日前民眾來電詢問,其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可否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等資料。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者,該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得據以向稅捐處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

該處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向稅捐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協助債權人使其債權儘速獲得償還。但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如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所以倘若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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