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應納稅額

 贈與稅應納稅額=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x 稅率

稅率

10%~20%

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免稅額

220/一年

扣除額

(1)贈與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ex土地增值稅、契稅、銀行貸款、其他贈與負擔

(2)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3)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配偶、直系血親)

(4)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的徵收土地,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發遺產稅或贈與稅

(5)水源特定區土地

不計入

(1)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註2)


 (2)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的財產。


(3)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例如父母親支付子女的生活費。


(5)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但是因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用追繳贈與稅。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註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淨額

課稅稅率

累進差額

遺產稅

0~50,000,000

10%

0

50,000,001~100,000,000

15%

5,000,000

>100,000,000

20%

12,500,000

贈與稅

0~25,000,000

10%

0

25,000,001~50,000,000

15%

2,500,000

>50,000,001

20%

6,250,000

製表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註1遺贈16-1規定之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與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與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註2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對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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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常居住境外之華僑自國外匯款為其子女購置不動產不課徵贈與稅 】

具有華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國外匯入款項為其未成年子女在國內購置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須視該華僑究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抑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而定贈與稅之徵免,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財政部67/09/23台財稅第36475號函)

 

 

【贈與人欠繳贈與稅經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得對受贈人執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

 

【   公共設施保留地列為贈與之扣除額(配偶 直系血親間  之移轉     】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惟仍應列入贈與總額計算其贈與價值後,再予以同額扣除。惟贈與人若假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 財政部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6/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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