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
遺產稅 |
免稅額 |
1,200萬 |
扣除額 |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4)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 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2)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遺贈稅法第17條、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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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入 |
(1)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9萬元以下部分。
(7)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50萬元以下部分。
(8)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遺贈稅法第16條>
(14)公益信託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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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財政部 2015/03/12
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06/4771386721179427057?tagCode=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104/06/28
----------------------------------------補充------------------------------------------------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者不列入遺產】
主旨: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既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被保險人遺產稅之課稅範圍。說明:二、前開部函(編者註:詳參財政部83/05/19台財保第831483857號函)並已敘明旅行平安保險係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同函主旨規定,其保險金額即無課徵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3/05/31台稅三發第830869867號函)
【遺產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附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用地部分應課稅】
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有條件准予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用地,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載明:「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地主若不同意,應維持原計畫」之附帶條件者,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死亡前,已依附帶條件辦理,該項土地應列入遺產課稅,惟其提供作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應予免徵遺產稅。三、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尚未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之附帶條件,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者,准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7848號函)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市地重劃區並非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不得免稅】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市地重劃區,並非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6/10/08台稅三發第860623277號函)
附件:內政部86/10/01台(86)內營字第8681756號書函
二、關於陳請釋示台端所有位於××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區內之多筆土地,是否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之規定乙案,「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所明定。準此,適用上開規定之土地應以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為限,台端所有之土地係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市地重劃區,並非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核與上規定之適用範圍不符,自無上開條文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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