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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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今日(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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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12月10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要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一)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二)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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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死亡或離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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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95/12/06大法官釋字第620)

 

民國 95 12 06 日釋字第6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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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要實際移轉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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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剩餘財產請求權?要件為何?

民法第1030-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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