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不動產給予子女,但是日後認為子女不孝要撤銷已經移轉給與子女的不動產者大有所聞。贈與後的財產日後要討回,法律上稱為「撤銷」。
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如果是贈與不動產,則贈與人必須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前,始可撤銷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
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不動產給予子女,但是日後認為子女不孝要撤銷已經移轉給與子女的不動產者大有所聞。贈與後的財產日後要討回,法律上稱為「撤銷」。
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如果是贈與不動產,則贈與人必須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前,始可撤銷贈與。
贈與附有負擔者:
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1、利用不課徵贈與稅之特殊用地
(1)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規定,公共奢施保留地在政府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在被政府徵收時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因此當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不但可以免徵贈與稅也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課徵標的物,將來可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但屬於不易變價或保管,只能以比例抵繳的方式保管。
贈與不動產給子女時
1.受贈人能證明於當時有能力償還貸款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21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但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8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也就是說,當能證明受證人確實有能力償款該筆貸款,則該筆銀行貸款可以當作贈與扣除額扣除。否則將以該不動產贈與時之時價(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現值)認定為父母之贈與額。
1.利用每年220萬免稅額:
104年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此220萬隨物價指數調整)。與人贈與他人財產全年贈與總額未逾220萬元者,除有產權過戶登記需要(如贈與財產為股票或不動產外,可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此外,應保留銀行資金往來紀錄,並避免資金回流到贈與人手上,否則容易被認為贈與之撤銷或另外一次贈與。
下列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情形者,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的債務
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無償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或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性質和贈與無異,故應課徵贈與稅以防稅捐之逃避。
項目 |
應課贈與稅 |
贈與 |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 |
贈與稅應納稅額 |
贈與稅應納稅額=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x 稅率 |
稅率 |
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