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本票確保權益

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其有指定之到期日,係由發票人本人預約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執票人於未到期前,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之,故屬「信用證券」及「自付證券」。 
如果就票據付款人來區別,匯票是委託他人付款,支票是委託金融業者付款,而本票則是由發票人自己付款,因另無付款人之存在,故本票之當事人僅有發票人與受款人二者而已。 


玩具本票 玩具乎? 
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 
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在實務上,常有不知本票為何物者,以為文具行所販售已印好之本票(即俗稱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的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矣。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表明「本票」二字,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經發票人簽章即屬成立。另需特別注意者,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只需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至於所簽之名,不論為全名或僅簽姓或名,或簽筆名、藝名、別名、通稱等,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均無不可。因此,為維持自己信用,在簽發俗稱之玩具本票時,切勿認其不生效力而隨意簽名,以維權益。 


委託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
本票雖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但所謂「發票人自己付款」,並非限定由發票人親自付款,發票人可指定一「擔當付款人」,例如發票人與銀行約定,由銀行代其支付票款,此種由發票人委由銀行付款之本票,即稱之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在銀行實務上,常將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稱為「小本票」,用之與借款簽立之「大本票」有所區別。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與支票一樣,均是由銀行擔任付款之工作,在票據實務上,亦均經票交所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款,且二者格式相似,極容易讓人產生混淆,實則二者有很大的差異。 
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究其性質,仍係「本票」,故有到期日、保證、強制執行等屬於本票的特性,亦可憑票向銀行辦理貼現,但卻無支票特有之平行線、保付等制度。 
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時,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二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執票人如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維護本票之信用,應認不生於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另需特別注意者,所謂「擔當付款」者,僅係代理付款而已,並非擔保付款。為本票擔當付款之銀行,並非票據債務人,只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有足額之存款或付款銀行允許墊借時,始代其付款。如有存款不足支付時,付款銀行亦會作成退票紀錄,該退票紀錄會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一年內未經註銷退票紀錄達三張者,發票人將會受拒絕往來處分,故使用此類本票時,仍需小心謹慎,才能維持自己信用。 


本票 借據乎? 
在商業習慣上,借款或還款時,常因礙於情面,不方便要求對方給予借據,而請其開立本票以證明資金之借貸或清償;或顧慮對方信用,在借款同時,另徵取本票作為加強擔保。凡此種種方法,均可能讓一般大眾誤認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明,與借據一樣輕易的簽署。 
若從自己本人預約一定日期由自己為一定金額之支付觀點而言,「本票」與「借據」二者確有相似之處,然而本票係屬票據法中之有價證券,與一般之借據實有不同,不可不辨。 
就借貸之標的言之,本票僅限於金錢債權之消費借貸,借據則不限種類,可以借錢、借物品等;在權利之轉讓方面,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可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因票據之無因性,除執票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借據則回歸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即債權人如欲將借據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時,應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無抗辯之切斷;最後,就權利之實行來區分,本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借據則無此便利措施,如借款人不還款,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俟取得勝訴判決,才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這也是為什麼有人認為本票「效力較強」、「較好用」之原因。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如循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常有緩不濟急之困擾,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增進其信用,特於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種方法與一般民事訴訟比較,對執票人較有好處,執票人不須以起訴方式請求付款,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票款之目的,可謂節省了時間及人力。 
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文義,該條僅規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限於對「發票人」為之,從而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即不包括在內。實務上雖曾對本票之保證人、發票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可適用該規定而提出討論,但最後仍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發票人應負絕對之付款責任,所以,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執票人該向哪一法院聲請?如何聲請?

此皆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由本票付款地(如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又無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營業所為發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需言詞辯論,故執票人需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法院為裁定時,只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如果本票在形式上無欠缺,並得行使追索權時,法院就會作成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關係之存否。此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保其權益。 
執票人收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可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種方法,因能收迅速之效,所需繳納之聲請費用又較民事訴訟程序低廉,對執票人來說,可謂快速又便利,這也是目前商場習慣上使用本票之最大因素。 
就本票之設計原理,因重視發票人之信用因素,開了票就負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吾人於簽發或收受本票時,即應審慎為之,才能充分發揮本票的信用效用,保障交易之安全。 
(作者傑出法律人,聰穎負責,管理處專員)

 

資料來源: 玉山銀行  https://www.esunbank.com.tw/about/118.essay

【許詠筑代書】

代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專業於房屋過戶,土地過戶,預售屋過戶,高雄代書,高雄市地政士事務所,高雄法拍屋,高雄代書事務所,高雄土地代書,高雄代書費用,房屋過戶,財產繼承,高雄房屋代書,高雄土地過戶,高雄節稅贈與/節稅規劃,台南市地政士事務所,台南代書,台南法拍屋,台南代書事務所,台南土地代書,台南代書費用,台南房屋代書,台南土地過戶,屏東市地政士事務所,屏東代書,屏東法拍屋,屏東代書事務所,屏東土地代書,屏東代書費用,屏東房屋代書,屏東土地過戶, 養殖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綠能,太陽能,農產品加工室 ,出租土地合約,農保,信託,自益信託,他益信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蓮花地政 的頭像
    蓮花地政

    蓮花地政士事務所 【各項農業設施登記、信託節稅規劃】

    蓮花地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