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剩餘財產請求權?要件為何?

民法第1030-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要件如下 :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 ,此5個原因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而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

2. 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者,夫妻須採用法定財產制

a.我國夫妻財產制區分為「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如夫妻間已約定採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時,則夫妻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時,不得主張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b.夫妻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的特點在於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 (民法第1005)

 

3. 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併課遺產稅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該分配請求權應以扣除額方式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4.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 如有差額 , 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剩餘財產價值如有法院確定判決,以尊重法院判決為原則,惟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查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與法院判決不同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者亦同。如無法院確定判決,經就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5.配偶拋棄繼承者,仍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為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得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故生存之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6. 101.12.26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

  101.12.26修正民法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非一般得讓與他人之財產。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7.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需生存配偶主動提出,且得免檢附法院判決書

生存配偶依民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 

須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將相當於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於生存配偶,否則追繳應納遺產稅額

 

8.重病期間無法處理事務存借款或協談應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至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則不予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9.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中計算,但計算遺產總額中應扣除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

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興闢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等,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應列入計算。嗣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

10.配偶之一方於婚前脫產,免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假處分,並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前財產列入計算

配偶之一方擬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為防止配偶之一方變賣財產,可向法院申請檢附自己經濟困難之難處向法院陳明,即不必再繳交三分之一的保證金,法院即可核予假扣押處分。

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11 夫妻之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分別納入現行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負債一併計算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夫妻婚前財產和債務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故夫或妻以婚後財產清償自己的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經獲得補償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行的婚後財產或婚婚關係存續中的負債一併計算。

12夫妻之一方無償贈與財產與第三人,減少配偶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者

依民法第1030-3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企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致他方之分配減少或無法取得,分配權利人得就其不足額,對於無償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者為有償者,以顯著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茲舉例如下:

例1: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50萬)-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350-100/2=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例2:避免重複扣除事項:例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財產

(1)被繼承人婚後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6,000萬元,其中包括800萬元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及農地300萬元。

(2)配偶婚後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3,000萬元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000-3,000)/2=1,500萬

(4)重複扣除部分:1,500*(800+300)/6000=275萬元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500-275=1,225萬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民法第1020-1條)

1.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

------------------------------------------------------------------

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土地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之認定

主旨: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說明:二、契稅部分: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88/06/23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1)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4項等),依其規定。(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四、有關本函發布前已依相關規定,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或三、(一)或(二)所定之原地價認定。(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資料來源: 台灣高等法院103/12/02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核課遺產稅案件作業要點

 

------------------------------------------------------------------------------------

【蓮 花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繼承贈與、監護宣告、信託、分割合併、農舍解除套繪、水利地分割廢水路承租承買

畜牧場登記、養殖登記證、農舍申請、集貨包裝場所申請、資材室、附屬綠能許可、太陽能地目變更

營業時間 | 平日 早上9:00~晚上6:00

聯絡電話 | 0982969556

地        址 | 905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三和路120之20號

簽約中心 | 807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50號

e-mail    | eugneicyo@gmail.com

代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專業於房屋過戶,土地過戶,預售屋過戶,高雄代書,高雄市地政士事務所,高雄法拍屋,高雄代書事務所,高雄土地代書,高雄代書費用,房屋過戶,財產繼承,高雄房屋代書,高雄土地過戶,高雄節稅贈與/節稅規劃,台南市地政士事務所,台南代書,台南法拍屋,台南代書事務所,台南土地代書,台南代書費用,台南房屋代書,台南土地過戶,屏東市地政士事務所,屏東代書,屏東法拍屋,屏東代書事務所,屏東土地代書,屏東代書費用,屏東房屋代書,屏東土地過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蓮花地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